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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未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民法院以审判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为由,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分别在中国民生*沈**行、中*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使用上述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共计欠民生银行本金54791元及中*行本金6449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家属返还中*行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甘某某证言,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材料,催收单,银行回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中国民生*沈阳分行人民币五万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中*行人民币五千四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曲宁
  • 审判员常景宁
  • 人民陪审员李贞川
  • 书记员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