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毛某某通过中介刷卡使其工商银行工资卡(6222023301010141835)在工商银行苏家屯支行开办的一张卡号为6212263301004912449的牡丹灵通卡中产生人民币200000元的虚假的消费记录,其凭借该虚假的消费记录办理了个人“逸贷”产品信用贷款业务,共骗取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偿还四期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31143.1元后,至2014年8月7日拖欠再未还款,计欠本金186562.39元。
另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中*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01080008601120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毛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沈阳市在苏家屯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647.70元,利息及相关杂费人民币9178.19元,经中*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毛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中*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580511365815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毛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14386.4元,利息及相关杂费人民币487.8元,经中*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毛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赵*、王某某证言,报案材料,申请材料,消费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流转资金的形式,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还恶意透支信用卡消费,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信用卡诈骗犯罪系其自首,故对其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阳苏家屯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三角九分,退赔中*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七角,退赔中国*阳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四角。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