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邹*在中国农业*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后被告人邹*使用该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70.01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115047.66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高*证言,消费明细,账户催收资料,存款业务回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赔全部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