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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张*申领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1号辽宁和兴*有限公司、沈阳*叉酒吧等地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6661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张*已于立案后将欠款本息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白某某证言、被告人张*身份证明材料、报案材料、上海浦*卡申请单、上海*银行消费明细、上海*银行催缴记录、上海*银行说明函、证明函、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于立案后还清欠款,并积极交纳罚金,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大东区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秀哲
  • 书记员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