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潘*申领了卡号为****************的中*行信用卡一张,于2008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8日在沈阳铁西、辽中等地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163.65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潘*的家属已于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所欠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潘*身份证明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还款凭证、证人金*证言、被告人潘*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欠款项已全部退还,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沈阳市辽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潘*平时个性较为温和,邻里关系相处较和睦,群众口碑也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潘*适宜非监禁刑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辽中县司法局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雪梅
  • 书记员孙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