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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王*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广*行信用卡一张,于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2日在沈阳市铁西百货等地刷卡消费,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85.8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7,528.73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王*已于立案后还清欠款。

2012年5月,被告人王*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行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刷卡消费,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788.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408.44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王*已于立案后还清欠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逾期催收记录,结清证明、银行单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蒙古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春颖
  • 代理审判员张志强
  • 人民陪审员崔莹
  • 书记员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