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申领了卡号为6229220208873105的兴*行信用卡一张,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26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皓伦*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819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9094.6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逾期催收记录、证人张*证言、被告人孙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欠透支款已追缴,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平日表现较好,能与社区及周边群众和睦相处,家属表示愿意作为其监护人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其矫正管理,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交纳。)

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七万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依法返还兴业银*沈阳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雪梅
  • 代理审判员张志强
  • 代理审判员李秀哲
  • 书记员孙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