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申领了卡号为6229220208873105的兴*行信用卡一张,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26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皓伦*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819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9094.6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逾期催收记录、证人张*证言、被告人孙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欠透支款已追缴,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平日表现较好,能与社区及周边群众和睦相处,家属表示愿意作为其监护人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其矫正管理,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交纳。)
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七万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依法返还兴业银*沈阳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