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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483,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以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了卡号为6259072171355062的中*行信用卡一张,并在沈阳*公司、沈*百货等地陆续使用该卡消费、取现,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7340.6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王某某仍不归还,期限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中*行归还所欠款本金473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中*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消费明细单、催收记录,中*行收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大潘小区7-331。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郁殿森
  • 书记员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