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于某申领了卡号为521899031738824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新玛特购物广场等地刷卡消费、提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254.98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于某已于立案后将欠款本息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信用卡复印件、被告人于某身份证明材料、交通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申领材料、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催缴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人李某某证言、信用卡无欠款情况说明、关于于某催款说明、关于于某交通银行催记的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欠款项已全部退还,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于某平时表现一般良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于某适宜非监禁刑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沈北新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