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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薪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于2007年8月,申领了卡号为5201521390087667的广*行信用卡一张,于2007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4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南站西出口外马路上等地刷卡消费及套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6343.6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03年5月,被告人柳*申领了卡号为6225780700900981的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及卡号分别为4392260000436244、4392268300791481、4392260005212665的招商银行普通信用卡三张,于2003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南站西出口等地刷卡消费及套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4713.1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白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柳*银行信用卡相关资料、广*行报案材料、招商银行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柳*向被害单位广发银*沈阳分行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万零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六角七分;向被害单位招*限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八万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一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柳*,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晓满
  • 代理审判员张志强
  • 人民陪审员郭永红
  • 书记员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