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徐*以本人身份在中*银行和平支行办理卡号为5674的信用卡后投入使用,截止至2013年1月其在沈阳市皇姑区千盛百货等地恶意透支消费,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9991.83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经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还款。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其家属代为还款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及相关资料;信用卡催收记录及照片;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前后其本人及家属积极筹钱偿还欠款本金,被告人不构成累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偿还欠款本金,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