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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在哈尔*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7052的信用卡,后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7399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透支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表;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宋*退赔哈尔滨*司沈阳分行人民币七万七千三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新民*品厂职工。被告人宋*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雷
  • 审判员慕乔
  • 人民陪审员温世成
  • 书记员肇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