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人王*本人身份在光*行办理了卡号为9184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6月5日起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刷卡消费、提现。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09387.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办卡申请表;银行催缴记录及账单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后辩护人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王*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为其脑瘫儿子治病而透支信用卡,主观恶性不深,且与银行达成了分期付款,故被告人的恶意透支金额应分期计算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分期付款及透支金额应分期计算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中国*阳分行人民币十万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五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