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礼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礼及辩护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周*以其爱人孙*的名义,在中国*用卡中心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为2068),后一直在沈*姑区盛和恒*等地使用这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6月24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420751.8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
2013年3月份,被告人周*以自己名义在中国*用卡中心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为6591),后一直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6月24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325589.2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
另查,被告人周*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罗*的证言;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中*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行信用卡逾期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工作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礼系因抚顺特大洪灾导致其公司经营困难以及胜诉案件未能执行回款,才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主观恶性不深,而且其具有自首、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礼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
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