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2年5月10日在中国民生*沈阳分行以本人身份办理信用卡一张(卡*为:1184),开卡后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及沈阳各区内划卡消费,截止2015年6月3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90428.4元。2015年2月25日起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开卡信息;开卡身份证信息;催收记录;信用卡划卡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中国民生*沈阳分行人民币九万零四百二十八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