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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张*以本人身份在中国*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427的信用卡后投入使用,截止至2014年9月其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恶意透支体现,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35,959元。自2014年12月起,经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物证照片;信用卡账单查询;信用卡催收记录;办卡材料;报案材料;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初次犯罪、偶犯,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银行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中国民生*沈阳分行人民币十三万五千九百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3组1-40)。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黄晓行,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莹
  • 审判员任凡
  • 人民陪审员王大伟
  •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