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信用卡诈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杨*在中国*阳分行,以个人名义申领卡号为4816990004355994、6226870030166129的光*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光大乐惠金卡,并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35号采用刷卡消费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103800元。至2013年4月,采用刷卡消费及取现等方式,共透支本金447063.54元,经银行催收后拒不还款。
被告人杨*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于2013年10月22日已将全部款项(含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570800元)返还被害单位。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⒈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沈阳市皇姑区万山路9-1号1-10-4其租住处内,先后4次容留胡*、龙*吸食毒品冰毒;
⒉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先后2次将其驾驶的辽A8U558雪佛兰轿车停放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乐天玛特超市”停车场内,在车内容留胡*、龙*吸食毒品冰毒;
⒊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先后2次将上述车辆停放在上述同样地点,在车内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⒋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何*眼科医院”附近,容留马某某在上述车辆内吸食毒品冰毒;
⒌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先后2次将上述车辆停放在沈阳市皇姑区“百花小区”南门附近,在车内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⒍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紫微星KTV”附近,容留马某某在上述车辆内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杨*于2013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后杨*协助民警抓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胡*、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马某某、龙*、胡*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信用卡申请表、通知、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还款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还信用卡所欠全部款项,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