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持该卡在沈阳市大东区等地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后虽经发卡银行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讨,仍有本金人民币1万余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移送至本院前,被告人梁某某已将透支款还清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消费还款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回单、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