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552号书指控被告人郑*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赵*在互联网看到被告人郑*发布的办理信用卡信息后,与郑*进行联系,双方约定由郑*帮助赵*办理交*行信用卡。2014年3月14日,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沃尔玛超市见面,并通过交*行的临时办卡点向交*行提出办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之后,郑*以帮助赵*接听银行的复核电话为名,将赵*的电话卡骗至手中。同年3月23日,郑*从手机短信得知办理信用卡申请已通过审核并已发送到邮局后,冒用赵*的名义到邮局骗领了该信用卡,并以赵*名义开卡。3月26日,郑*冒用郑X名义,持上述信用卡套现、取现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郑*于2014年4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证人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银行资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能积极退还犯罪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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