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分别于2012年1月在交通*省分行申请了“万事达沃尔玛”信用卡金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2月在广*行*行信用卡部申请广发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9月在兴业银*沈阳分行申请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先后多次在沈阳市大东区等地进行信用卡消费,截止2014年8月12日,共透资兴*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48517.93元;截止2014年5月4日,共透资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43604.48元;截止2014年5月28日,共透资广*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9482.0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薛*于2014年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投案自首说明、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兴*行办理手续、扣押决定书、信用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薛*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101604.48元,返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