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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向广*行申领一张(卡*为:0628)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截至案发,被告人张*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4,457.98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且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拒不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广*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刘*的证言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457.98元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广*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昕婷
  • 书记员武鑫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