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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向民*行申领信用卡(卡号4219)并多次消费,截止至案发透支欠款累计为人民币88091.13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61860.4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拒不还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诉讼期间,已将透支钱款全部返还并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非监禁刑,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锡伯族,大专文化,在沈阳市*营业部工作。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勇
  • 书记员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