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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5月向民*行申领卡号为2428的信用卡并消费使用,截止案发该卡欠款本金44926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业务受理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透支钱款全部返还发卡银行,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其住所地司法所已经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云
  • 审判员刘勇
  •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
  • 书记员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