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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2年10月向民*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为:9891)并透支消费,截至案发欠款共计人民币78,486.1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2,515.03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拒不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书证民*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发卡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洋
  • 书记员武鑫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