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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3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向民*行申领信用卡,卡号:8168并透支使用,截止至案发消费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32,344.5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发卡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红
  • 代理审判员刘洋
  • 人民陪审员郑月
  • 书记员武鑫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