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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陈*向哈*银行申领卡号为7566的信用卡,并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经多次催款后拒不归还。截止案发被傲人陈*累计消费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1648.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证人王*的证言及被告人陈*的供述,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透支钱款全部返还发卡银行,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8日因非法拘禁罪、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 辩护人任卓男,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焦玉玲
  • 书记员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