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4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初在中*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8141)并透支使用,截止案发,该卡欠款人民币120,895.72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83,75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中*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民*行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发还发卡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