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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公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4日向广*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612,然后多次透支使用,截止案发消费透支欠款累计本金为人民币33733.3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到风*出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申请,消费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因自知对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无力偿还,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3733.36元退还发卡银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黑城子镇板达营村前来代沟组2757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桂宏
  •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