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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于2011年9月向光*行申领卡号为4098的信用卡并多次消费,截止案发消费欠款本金为人民币3318.99元,经多次催款拒不归还;2012年12月向光*行申领卡号为4833的信用卡并多次消费,截止案发消费欠款本金为人民币54376.50元,经多次催款拒不归还。两张卡为共享同一额度卡。共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57695.4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王*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被告人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贾*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将透支钱款全部返还发卡银行,且主动交纳罚金,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监管的意见,对被告人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焦玉玲
  • 书记员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