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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6月向民*行申领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3信用卡并多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消费欠款本金为人民币75869.4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董*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卡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蔡云
  • 书记员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