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郁*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于2008年12月,在沈阳市和平区海润国际大厦一写字间内,用本人身份证明材料,通过中介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1604,之后持卡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套取现金、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1月22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863.8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3560.32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郁*仍未还款。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郁*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办卡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郁*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郁*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还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郁*,女,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剑
  • 书记员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