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08年10月,用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广*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7,之后持卡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4月18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84.97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4414.36元人民币。经广*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仍未还款。
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的证言,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办卡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还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