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3年5月用其本人身份材料,在中国广发*沈阳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一张卡号为8881的广*行信用卡,后持该卡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沈阳市和平区金汇丰汽车等地透支消费,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8748.0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707.50元,利息及费用4040.57元。经广*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吴*在案发前仍未还款。

被告人吴*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返还赃款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曾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9月被新民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剑
  • 书记员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