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于2007年,使用本人身份材料在招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331的信用卡,后于2007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持该卡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消费及通过ATM自动提款机提取现金,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21979.40元,其在本金人民币14921.46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3415.47元。
二、被告人王*于2008年3月,使用本人身份材料在广*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856的信用卡,后于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持该卡在沈阳市和平区、大东区等地消费、提取现金,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92768.7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9197.65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23571.07元。期间,经招商银行、广*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至今仍未还款。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任*的证言,报案材料,催收、消费记录,办卡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