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8年3月份以其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3488,后持该张*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以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2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701.29元,利息及费用为人民币6081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于案发前仍未还款。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王*的亲属已代为偿还全部欠款本息。
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罪犯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能够主动返还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