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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0年6月,使用本人身份材料在招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009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5月,持该卡在沈阳市和平区提现,“鑫家福”超市消费,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22895.9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923.20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6972.7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赵*至案发前仍未还款。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赵*已偿还全部欠款本息。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历史交易明细、催收历史信息、还款凭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能够主动返还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剑
  • 书记员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