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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陈*办理里一张民*行信用卡(卡*为2438,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后使用该卡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22号的伯*咖啡店等地消费,截止2014年8月1日,共计透支人民币108479.7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于案发前拒不还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于案发后已偿还银行全部欠款。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李*、郑*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陈*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

辩护人提出:1、5月份的透支额在6月份才开始起算催收期限,至立案的8月19日没有超过三个月,故应从犯罪总额中将5月份的透支额予以扣除。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陈*办理里一张民*行信用卡(卡*为2438,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后使用该卡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22号的伯*咖啡店等地消费,截止2014年8月1日,共计透支人民币78000余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于案发前拒不还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被告人陈*及其家属于案发后的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9日将银行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人任*的证言,证实陈*办理民生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本金108479.76元,银行多次向其催款,被告人均未还款。

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办理民生信用卡后多次在和平区、市内五区等多地消费,共欠银行本金108479.76元,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均未还款。

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陈*透支的数额及还款情况。

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持民**行用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多次持该信用卡消费的情况,其中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陈*还款金额为10万元,2014年5月份透支金额为30000余元。

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多次通过人工向被告人陈*进行电话催收,无人接听,偶尔接答表示以后再处理。

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4年5月14日透支本金数额为108479.76元。

业务受理单,证实陈*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替陈*归还民*行信用卡14.3万元,现已全部还清欠款的事实。

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应予纠正。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透支数额为人民币108479.76元”,以及辩护人提出5月份的透支额在6月份才开始起算催收期限,至立案的8月19日没有超过三个月,故应从犯罪总额中将5月份的透支额3万余元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的催收日期应从最低还款期限届满日开始计算,被告人陈*及家属于8月26日至8月29日将欠款全部归还,故被告人陈*5月份透支的3万余元数额自催收日期开始不满三个月,该3万余元应予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应认定被告人陈*透支数额为人民币78000余元,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罗江乡罗江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 辩护人宋*,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思林
  • 人民陪审员许伟斌
  • 人民陪审员历宝奎
  •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