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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于2008年3月用其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向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二马路35号的交通银*阳办事处申领卡号为201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该卡于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在沈阳市沈河区等地刷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33850.7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6976.48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6874.31元,交通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在案发前仍未还款。

被告人韩*于2014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的证言,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办卡材料,消费记录,存款回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案发后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苏博群
  • 书记员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