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于2013年4月份,使用本人身份材料向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中国建设*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111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4月至案发期间内,持该卡在辽宁省沈阳市以及大石桥市等地,刷卡、提现用于日常消费,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59923.8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1953.25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7970.36元,后经发卡行委托的催收单位多次催收,于案发前仍未还款。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袁*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袁*已还款人民币3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办卡材料,消费记录,还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袁*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七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