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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于2007年8月,使用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996,之后持该卡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刷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989.23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3543.46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郑*仍未归还。

2014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郑*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已偿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还款凭证,报案材料、办卡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4日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 辩护人曹*,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苏博群
  • 书记员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