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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向中国*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7592的信用卡,后开通并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以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13年7月8日,上述信用卡账户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1623.72元,利息及费用为人民币11917.45元。经中国*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案发时仍未还款。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李*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柳河沟镇彭沙岗子村X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再次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苏博群
  • 书记员张婧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