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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使用本人身份材料申领一张卡号为8510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后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持该卡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北京华联、沃尔玛超市、中兴沈阳超市、百盛购物广场、和平*电商行等地的各大商场、超市、加油站、便利店、ATM机等处刷卡、提现透支消费,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76998.3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7198.99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9799.3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还款。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使用本人身份材料申领一张卡号为7344的光*行信用卡,后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持该卡在沈阳市和平区中石油加油站、沈阳市铁西区松泰电器、沈阳市银盾通讯、民航等地刷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5746.3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997.9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748.4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还款。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使用本人身份材料申领四张卡号为7509、6522、1605、7502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后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持卡号为7502的信用卡在沈阳市和平区中石油加油站、中国*用品批发等地刷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27248.7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2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5248.77元。为躲避银行催收,更换联系方式,至案发前仍未还款。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使用本人身份材料申领一张卡号为3870的广*行信用卡,后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持该卡在其居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19号楼1-4-2号利用样样行、财智金等网络支付平台进行网络支付、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的各大商场、超市、加油站、CRS机、ATM机等处刷卡、提现透支消费,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73318.4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2619.1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0699.3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还款。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郑*、张*、石*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3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车道岭村高家沟屯31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日被我院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思林
  • 审判员郑琦
  • 人民陪审员潘莉
  • 书记员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