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魏*用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广*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1604,之后持卡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套取现金、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14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0414.5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32183.47元。经广*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魏*仍未还款。
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