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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沈*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洪*于2011年3月在中*银行申领信用卡(卡*为48169900XXXXXXXX)并透支使用,截止报案之日起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37474.9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光大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7474.99元责令退赔,发还中*银行。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洪*的上诉理由是:因受他人威胁、欺骗,导致没有钱还银行,主观恶性较小,希望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洪*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受他人威胁、欺骗,导致没有钱还银行,主观恶性较小,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光*行信用卡申请材料、历史消费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237474.99元的事实,而上诉人是否受他人威胁和欺骗而未还款与其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因果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繁工街号,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 辩护人战硕军,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世军
  • 审判员吴咏梅
  • 代理审判员韩宇川
  •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