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宋**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在哈尔*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0918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7,399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透支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宋*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宋*退赔哈尔滨*司沈阳分行人民币七万七千三百九十九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是:愿意退赔银行损失及缴纳罚金,希望获得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宋*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本人及其委托的亲友未能退赔损失及缴纳罚金,故对上诉人宋*提出的希望退赔银行损失及缴纳罚金获得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新民*品厂职工,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柳河沟镇腾甲河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大勇
  • 审判员张勇
  • 代理审判员孙晓康
  • 书记员纪玮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