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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9日,被告人李*以本人身份在中*行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08年1月31日起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刷卡消费、提现。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6,336.0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

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以本人身份在中国*姑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于2010年6月13日起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刷卡消费、提现。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7,811.9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办卡申请表,银行催缴记录,账单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中信*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元零三分;退赔中国农业银*姑支行人民币四万七千八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

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大勇
  • 审判员张勇
  • 代理审判员孙晓康
  • 书记员纪玮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