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在中国民生*沈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2300XXXXXXXX),开卡后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及沈阳各区内划卡消费,截止2015年4月12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54741.00元。2014年12月3日起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银行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开卡信息、催款记录、还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全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家属可以为其缴纳一审判处罚金,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周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其家属可以为其缴纳一审判处罚金,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家属表示没有为其代缴罚金的经济能力,且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所具有的退赃、如实供述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