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被告人关某某申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08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沈阳市铁西百货等地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008.98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0年6月,被告人关某某申领了广*行信用卡一张,于2010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沈阳市铁西百货等地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392.28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招商银行和广*行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欠款明细记录,个人信用报告,申领信用卡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关某某退赔招商银*沈阳分行人民币一万六千零八元九角八分;责令被告人关某某退赔广发银*沈阳分行人民币三万零三百九十二元二角八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家有孩子需要其抚养,希望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关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关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关某某提出的希望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因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无新的事实,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