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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侍华山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被告人李**经多某某介绍认识任某某后,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与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任某某90000元人民币。

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慌称帮助付某某购买楼房,需要交付购房款等费用为由,先后骗取付某某现金100000元人民币。

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在中国**特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一直正常使用。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透支现金4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后中**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方式催促还款,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李**仍未归还透支本息合计59450.44元。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李**伙同侍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及假他项权证,骗取受害人彭某某46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利用合同诈骗作案2起,诈骗金额136000元人民币;诈骗作案1起,诈骗金额100000元人民币;利用信用卡诈骗作案1起,诈骗金额4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侍某某利用合同诈骗作案1起,诈骗金额46000元人民币。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侍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辩称,1、付某某主动找我,让以我的名义在我单位给他要一套小高层住宅,我到盟公路管理局报名交了30000元定金,后又交了购房款的50%,70000元,后来单位不盖小高层了,把我交的10万元购房款全部退给了我,当时我施工的工地上发生了事故,就把钱用在工地上了,我没有犯诈骗罪。2、任某某和彭某某愿意借钱给我,他们为了挣高额利息,我没有犯合同诈骗罪。3、银行卡透支后,就电话催收过一次。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郭**提出1、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70000元。2、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诈骗财物的行为,李**以高额利息的形式借款,高额利息也履行了部分,纯属经济纠纷。

被告人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事实

201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慌称以低于市场价格帮助被害人付某某购买其单位集资住宅楼小高层,需要预交购房款、首期款费用,先后骗取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李**收到款后,没有缴纳过任何购房款和定金,也未签订购房协议,而是用于个人。案发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李**的亲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初,付某某的儿子在被告人李**承包西城区工程上当驾驶员。李**说她单位要集资盖住宅楼,价格比市场便宜,能帮忙给要一套。2010年5月19日被害人付某某交给李**楼房定金30000元,2010年6月7日、7月19日又分别交给李**购楼款合计70000元。2011年春天,付某某问李**住宅楼什么时候能盖好,李**说先盖的是普通住宅楼,李**给要的是小高层的8楼,让耐心等着,付某某通过在社会上打听,发现根本没有计划盖小高层,李**也根本没有预定过任何楼房,后李**承认小高层没有盖,楼房也没有定上,交给她的100000元购房款她在她承包的工程上用掉了,被害人提出没有楼房就让她退房款,李**答应给我退钱,但一直用各种理由拖,后来基本联系不上李**,钱至今未退。

2、书证:(1)收条、借条,证明李**于2010年5月19日收到付某某给付预交购房款30000.00元,2010年6月7日收到付某某给付的公路管理局住宅楼首期款40000元,2010年7月19日收到付某某给付的公路管理局住宅楼首期款3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条证明李**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9日向付某某出具借款100000元。(2)2012年8月18日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时,阿**管理局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我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城区的“路和苑”住宅小区进行了团购。其中阿**管理局的下属单位阿**公司职工李**也参与购房报名,按照双方约定,购房者应在2011年4月开始需先向我公司交纳50%购房款,然后签订团购认购书,李**没有向我公司缴纳过任何购房款和定金,也未签订购房协议,李**购房意向不成立。(3)2014年4月23日,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证明,阿盟公路局职工报名要小高层住宅楼的人数太少,没有建造小高层住宅楼。

3、证人证言:(1)巴某某的证言,证明巴某某和李**都在路**公司工作,巴某某是公司的财务会计,现在李**已经退休。2010年和2011年路**公司就没有盖过住宅楼,李**没向路**司财务部门交过购买住宅楼的预定金等钱。(2)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李**过去是路**公司的职工,已经退休了。2010年公司通知员工,公司组织在路和园小区购买房屋。员工谁要房子,就到公司办公室报名,办公室让出纳*某某向有意购买房子的职工收10000元定金,后来有几个人交了定金都退了,但是李**没有交过定金。

4、被告人李**陈述,证明2010年,付某某让李**以李**的名义在其单位购买小高层住宅一套,付某某先后交给李**购房款100000元,因为单位没有盖高层,李**没有告诉付某某,把100000元用于个人。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在实施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6、赔款证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受害人在取得赔款后对被告人李**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二)合同诈骗罪事实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李**经多某某介绍认识任某某后,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与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先后骗取任某某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李**的亲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李**伙同侍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及假他项权证,骗取受害人彭某某人民币4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利用合同诈骗作案2起,诈骗金额13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侍某某利用合同诈骗作案1起,诈骗金额4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5月初,任某某在多某某的介绍下认识阿**公司的李**,李**称自己在阿左旗搞市政修路工程,资金不够,提出向任某某借款100000元,第一次任某某先借给李**50000元,李**打了借条,并将其金路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房证抵押给任某某,过了几天,李**打电话催要剩余50000元,由于任某某当时只有40000元,就将这40000元又借给了李**,随即李**、任某某签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李**用她的楼房抵押借款90000元,借款3个月时间。由于期限届满催要未果,2011年元旦,任某某到李**家里催款,在李**承诺多给50000元利息再多用半年的情况下,重新写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后任某某同意。半年到期后,李**仍然拒不归还,任某某逐对李**借款时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核实,发现房证是假的,后李**也承认房证是假的,并答应尽快还钱,直到2012年3月份,李**还是拒绝还钱并一直拖延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26日上午,付*甲给其打电话说李**工程上需要资金13万元,并有房证作为抵押,下午16时左右,我在阿左旗房管局大厅里见到了付*甲、李**、侍某某。李**说要拿房证作为抵押借款,抵押借款的房子是她老公侍某某的,李**还给我办理他项权证。我和李**准备签合同,因为房证上房主是侍某某,就要求侍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当时合同里写的是借款13万元,签完合同后,我要求李**把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办好交给我再给她付款。8月28日李**给我打电话说她托朋友办下来了他项权证,大约在3时30分左右,我和李**在奥林花园旁边农行见了面李**把借款抵押房屋的房证和他项权证交给我说有急事,必须在今天下午要把这13万元转到她的账上,我在15时47分的时候我用我的农行卡给李**农行卡上转账13万元。转完款后,李**给我写了一个借款借据,还替侍某某签字捺印,之后李**给了抵押的房子的钥匙,之后我去了房管局核实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发现都是假的,奥林花园4号楼2单元302的户主是杨某某。我就问李**要钱,李**说还不上,我不停的追要,李**共计给了我84000元,还剩46000元,在李**没有办法返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

2、书证:(1)借条、协议,证明李**于2010年7月1日与任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甲方任某某、乙方李**。乙方将金路小区1-2-201室,房屋所有权证:2009042071,建筑面积103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甲方,借款总额玖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李**到期未还,又于2011年1月1日向任某某打借款借条14万元整(包括利息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5日,以前所打条子都作废。(2)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7月17日上午10时22分,阿*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从报案人任某某手里提取了2010年7月1日李**向其借款9万元时抵押的房证原件,特征红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金路小区1号楼2单元201,面积:103平米。盟房权证字第2009042071号。(3)阿拉**管理局关于李**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说明及抵押登记设定信息表,证明经阿拉**管理局交易服务大厅确认:公安机关提取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房屋坐落:金路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产权证号为盟房权证字第2009042071号,该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和防伪编码与真实房证不一致,系假证。(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李**在向任某某借款时,被告人提供的假所有权证复印件。(5)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1册、房屋所有权证1册、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27日李**、侍某某使用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假的他项权证向彭某某抵押借款,彭某某将13万元款项打入李**的账户,经追要由王某某卡内转出4万5千元退还彭某某。(6)阿***理局关于侍某某、彭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侍某某,产权证号为阿房权证左旗字第133021200034号,以及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彭某某,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房阿*他证字第2013H00125号。经阿***理局确认,两证系假证。(7)扣押及发还清单、交款条,证明案发后李**家属、侍某某家属共同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侦大队交来赔偿款26000元,付*甲交来人民币20000元,合计460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3、证人证言:(1)证人付*甲的证言,证明付*甲介绍李**向彭某某借款,后李**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向彭某某借款,被彭某某发现作假后,让付*甲带着李**到房管局验明真伪,在查实李**用于借款的凭证确系虚假后,彭某某先后从李**处追回部分损失,因李**拒不还款,才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经过。(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听彭某某说有人用假房证骗了她13万元借款,随后和彭某某去房管局查实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后,开车带着李**、彭某某等人找到王某某,从王某某的卡内转出45000元给彭某某,随后去了北大门沙地处,彭某某继续和李**要钱,还对李**有推搡,当付*甲将侍某某也拉到沙地后,在侍某某的劝说下,李**仍然拒绝还款,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经过。(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19时左右,我男朋友付*甲叫上我一起去新区转盘附近接上侍某某后去了一个荒滩,荒滩当时有邹某某和付*甲、侍某某、李**、彭某某、吴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的。在荒滩协商未果最后到了阿左旗公安局,到公安局后又协商了一会,李**一直说要找付*甲帮她,邹某某很生气,考虑到李**同样是用假的材料向付*甲所在的公司贷款,就用手拉扯了李**,被人拉开后,在李**拒绝还款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4、被告人李**供述,证明(1)2010年3月份时,被告人李**因资金周转不开,经过朋友多某某介绍认识了任某某,当任某某提出借款要抵押物时,由于李**在阿左旗金路小区的楼房已经在阿盟住房公积金办理了抵押贷款,为了能从任某某处借到钱,便花300元钱从街上制假证处做了一本假证抵押给任某某,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分两次共计骗取借款90000元的事实。在任某某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于2011年1月1日又谎称以借款的形式,并许诺给任某某50000元利息的情况下,向任某某出具了借款现金14万元的借条。(2)李**对付*甲说想贷款,付*甲给李**介绍了彭某某。2013年8月26日上午,我和彭某某见面,给她说我工程款要不出来,工程马上开工,让彭某某帮忙借点钱。后李**、彭某某、付*甲、吴某某一起去看抵押借款的房屋奥林花园4号楼2单元302,看完后彭某某同意以此房作抵押,借给李**130000元,利息4分。下午到**管局签借款合同,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是我办的假证,名字是侍某某的,由侍某某和彭某某签署了借款合同,彭某某提出他项权证办好了付款,我联系了办假证的,办了假他项权证。8月28日下午,李**把房产证和他项权证交给了彭某某,彭某某给李**卡上转去人民币130000元,李**给彭某某书写了借款130000元借据,借款人为李**、侍某某。随后彭某某发现二证是假的,问我要钱,给了一部分后,彭某某报警。

5、被告人侍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李**来找我,让我去中**行查我个人信誉度,中**行给我出具了无不良贷款记录证明,李**说可以贷款60000元,就把我户口本和身份证拿走了,过了两天,李**用我的名子做了一个假房证,地址是李**在巴镇奥林花园的房子,8月26日下午,李**打电话让我拿上户口本和身份证去房产公司,到了后看见李**和彭某某在一起,李**让我在一个贷款合同上签字,我考虑假房证肯定贷不上款,就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8月28日下午6时左右,有个姓付的小伙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李**在一起,让我去公园转盘附近,到转盘后开车把我拉到了北环路,那停的两辆车,一个小伙子说我和李**合伙用假证骗钱,彭某某让我们退钱,退了一部分,9点左右彭某某报警。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侍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7、赔款证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受害人在取得赔偿后对被告人李**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三)信用卡诈骗罪事实

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在中国**特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一直正常使用。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透支现金4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经发卡行多次以电话方式催促还款,并给被告人李**邮寄中**行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李**拒绝还款。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李**仍未归还透支本息合计59450.44元。案发后,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李**亲属将信用卡透支所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9450.44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银**行银行卡部报案材料及被授权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10日,李**申请办理一张中行信用卡,卡号:6227611582218184;截止2013年8月31日,李**银行卡透支已达9期(一期为一个月)透支本金40000.00元,利息19450.44元,多次催收不还。

2、书证:(1)中**行巴**分行的授权书及身份信息,证明中**行巴**分行授权李某某代表该单位办理李**恶意透支报案相关事宜。(2)信用卡交易记录、催缴历史详细记录、中**行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李**透支现金人民币4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后中**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方式催促还款,并给被告人李**邮寄中**行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

3、被告人李**供述,证明李**委托阿左旗宗别立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主任在申领信用卡的资料上盖章。于2012年9月19日在中**行申领了一张额度为40000元的信用卡,2012年10月以取款和套现的方式支取卡内人民币40000元,银行打电话催缴过,因李**无钱一直未还款。

4、赔款证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赔偿中行**分行经济损失本息合计59450.00元,受害方在取得赔偿后对被告人李**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真实可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提出的关于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李**为了筹措所谓的“工程资金”,在明知没有付某某所需房型的情况下,仍然以帮助付某某购买小高层交付购房款为由先后三次收取付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收取后没有向阿拉善**开发公司和路**司交过购房定金和任何购房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使用了欺诈手段,被告人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以伪造的假房产证作担保,与任某某、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发生后,李**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并拒接电话,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辩解银行只催过一次,经查,中行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明向李**催收多次外,还有中**行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郭**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李**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已经将款项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在被告人李**、侍某某共同犯罪中,侍某某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上缴国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系阿拉**管理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 辩护人郭**,内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侍某某,男,蒙古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瑞国
  • 审判员徐庆芳
  • 人民陪审员高艳波
  • 书记员包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