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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乌斯太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具有透支消费功能的信用卡,卡号为4367480062826428,信用额度为20000元,自2013年9月6日刘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中国*海分行多次进行催收,刘某某超过三个月期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将联系方式予以变更,致使银行无法联系到刘某某本人。截至2014年9月16日报案时,刘某某采取套现和刷卡消费的方式累计透支本金共计1782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透支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予以退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委托人的陈述、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龙卡贷记卡资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中*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全部退还涉案款项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建成
  • 书记员丁茜